(2015)瓦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许洪彦与许金玉、许洪文、许洪金、许洪龙、许桂珍、许洪梅、许洪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彦,许金玉,许洪文,许洪全,许洪龙,许桂珍,许洪梅,许洪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许洪彦。委托代理人:胡光来,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玉。被告:许洪文。被告:许洪全。被告:许洪龙。被告:许桂珍。被告:许洪梅。被告:许洪云。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洪彦与被告许金玉、许洪文、许洪金、许洪龙、许桂珍、许洪梅、许洪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洪彦自愿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金玉、许洪文、许洪金、许洪龙、许桂珍、许洪梅、许洪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彦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洪彦撤回对被告许金玉、许洪文、许洪金、许洪龙、许桂珍、许洪梅、许洪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许洪彦负担。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