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程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万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连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9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PU保护膜,7月的货款为137498.4元,8月的货款为467792元,9月的货款为45315.08元(送货86528元-退货41212.92元),共计650605.4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但是,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仅在2014年10月退回价值105456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5149.48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149.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订购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退货单。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须与被告签订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并严格执行该协议。依据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第6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符合被告的要求,绝不向被告销售假货或冒牌产吕,若原告提供的PU保护膜产生残胶、水纹、转印、粉尘等一系列不良所导致被告产品批退、赔偿等所有损失将由原告全部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PU保护膜,经原告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8月21日、9月22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有部分货物被告已转卖给深圳市华兴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达公司),但因原告提供的PU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华兴达公司赔偿272201元。另外,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生产线停线及已生产的产品返工、返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99584元。被告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一直有向原告反馈处理,而原告拒不处理。因此,被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3717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合同、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退货单、2014年8月15日、9月24日、9月25日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罚款单、华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兴达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生产指令单、送货单、订购单、计算表、电子邮件(打印件)、样品(该样品只是作了物理切割,并没有其他加工)。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与被告签订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符合被告的要求,绝不向被告销售假货或冒牌产品,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U保护膜产生残胶、水纹、转印、粉尘等一系列不良所导致被告产品批退、赔偿等所有损失将由原告全部承担。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PU保护膜,其中2014年7月的货款为137498.4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467792元,9月的货款为45315.08元(已扣除了2014年8月21日、9月22日两次退货的款项),共计650605.48元。2014年8月21日和9月22日被告分两次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退货单的备注��注明“难撕”,被告主张退货单说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则主张其签收退货的人员只是确认退货的数量、金额,无权确认货物存在“难撕”的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250.81公斤,退货单备注注明“来料不良”。对于退货的价值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双方计算价格的单位是13元/平方米,退货按重量计算为1250.81公斤,所退货物已经被被告切割,由于切割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些损耗,故换算成平方米为11710平方米,那么退货的价值为152230元(11710平方米×13元/平方米),因此总货款应当再扣减2014年10月20日的退货价值152230元。而原告则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损耗,并称双方交易的保护膜规格为1040mm*200m,每支的数量为208平方米,每支的重量为32.85公斤,扣除内管的重量1公斤,每支PU保护膜净重为31.85公斤,每平方米PU保护膜净重为0.153125公斤/平方米(31.85公斤÷208平方米),退货的重量为1250.81公斤,那么折算成平方米为8168.56平方米(1250.81公斤÷0.153125公斤/平方米),则退货的价值为106191.28元(8168.56平方米×13元/平方米),因此总货款应当再扣减2014年10月20日的退货价值106191.2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气泡印、难撕、掉胶、掺入了硅胶和亚克力胶,并非纯PU保护膜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有部分货物被告已转卖给华兴达公司,导致被告向华兴达公司赔偿272201元。另外,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生产线停线及已生产的产品返工、返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99584元。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15日、9月24日、9月25日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罚款单、���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兴达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生产指令单、送货单、订购单、计算表、电子邮件(打印件)、样品(该样品只是作了物理切割,并没有其他加工)为证,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原告则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或是被告与其客户华兴达公司制作的,华兴达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样品也无法确认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而被告也确认其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已将没有切割的PU保护膜全部退还给原告,现在被告处只有已经切割但未使用的PU保护膜,切割不会改变产品的性质,来料时PU保护膜上没有标识,标识只贴附在外纸箱包装上,被告打开包装后,外纸箱已经废弃,现留存在被告处的已切割的PU保护膜与退回给原告的PU保护膜在色泽、厚度、结构、粘性方面是一致的,其胶水化学成分与退回给原告的PU保护膜的化学成分是一致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订购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退货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与质量保证协议、退货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PU保护膜,原告向被告送货,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2014年10月20日的退货价值是多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7月的货款为137498.4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467792元,9月的货款为45315.08元(已扣除了2014年8月21日、9月22日两次退货的款项),共计650605.48元没有异议,���院予以认定。双方对2014年10月20日的退货价值存在争议,但双方对退货的重量1250.81公斤没有异议,由于双方约定的计价单位是13元/平方米,而被告主张所退货物因进行了切割存在损耗,计算损耗后折算为11710平方米,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耗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退货重量1250.81公斤折算成平方米为8168.56平方米,并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交易的PU保护膜的规格是固定的即每支1040mm*200m,每支的数量为208平方米,每支的重量固定为32.85公斤,扣除内管的重量1公斤,每支PU保护膜净重为31.85公斤,每平方米PU保护膜净重为0.153125公斤/平方米(31.85公斤÷208平方米),那么折算的退货为8168.56平方米,则2014年10月20日退货的价值为106191.28元(8168.56平方米×13元/平方米),因此总货款应当再扣减2014年10月20日的退货价值106191.28���,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414.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在54441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起诉时全部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444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退货单、2014年8月15日、9月24日、9月25日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罚款单、华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兴达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生产指令单、送货单、订购单、计算表、电子邮件(打印件)、样品(该样品只是作了物理切割,并没有其他加工)为证,退货单虽然注明了“难���”、“来料不良”等退货原因,但是仅能证明退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经接受了退货,并扣减了相应的货款。而其他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或其客户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确认,且也不能证明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申请了质量鉴定,但案涉货物均已经被切割使用,货物上也没有特定的标识及规格型号,无法区分是否即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缺乏进行质量鉴定的基础,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414.2元及利息(以5444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权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26元、保全费3246元,共计7872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7861元。反诉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