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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焱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焱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焱发,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焱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吴焱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焱发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铭铭副食店门前,将公民韩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豪战型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4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焱发在湖北省麻城市歧亭镇车站街88号的麻城通讯广场歧亭合作营业厅内,将公民卢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8G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人吴焱发在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集贸市场旁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将该营业厅的华为牌C8825D型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武汉市青山区李家湾66号门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焱发形迹可疑,将吴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苹果牌iPhone4型8G移动电话、华为牌C8825D型移动电话各1部。归案后,被告人吴焱发主动交代了第1笔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2部移动电话已分别发还卢某及中国移动营业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焱发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250元,已发还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焱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交条及收条,本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韩某、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焱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及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焱发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焱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焱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