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红,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菜市场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是去劝架,出于自我保护打伤了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陈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的打斗行为系互殴性质,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故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