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振安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韩XX。被执行人王XX。申请执行人韩XX与被执行人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韩XX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XX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韩XX租金13380元,诉讼费200元,共计1358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XX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101元,由被执行人王XX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