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洪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亮,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1月2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亮于2012年9月4日晚,应女朋友房某某之约来到本市船营区临江小区房某某姥姥张某某家。第二天早晨6时许,高洪亮趁房某某去洗手间洗漱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亮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高洪亮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9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亮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亮曾因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其中于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亮系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洪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