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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5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李兴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川WGG5**号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会东镇汇金路北段往汇金路南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汇金路北段(印象歌城)岔路口时,超越同向由黄某某驾骑的人力货三轮时两车发生碰挂,宁某某受伤。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宁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民警跟随宁某某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0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川WGG5**号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会东镇汇金路北段往汇金路南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汇金路北段(印象歌城)岔路口时,超越同向由黄某某驾骑的人力货三轮时两车发生碰挂,宁某某受伤。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宁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民警跟随宁某某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查获经过;民警通过摄像记录的截图;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处理情况登记表;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