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勃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胜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及海南区家中多次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1.5克,得赃款200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南区其家中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计0.15克,得赃款200元。3、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南区家中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计0.08克,得赃款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73克。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控方向本院移送了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第二起、第三起是代购,没有获得赃款。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及海南区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两次,共计0.32克,得赃款40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计0.08克,得赃款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从林刚处买海洛因,每克900元,刘某某每次从其处买2包,给其200元,每包0.08克,刘某某从其手中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三次没买上,因为其也没从林刚处买上。何某某大约是在2014年6月20日从其手中买过一次海洛因,买了两小包200元。2、王某的证言证实每次与何某某一起吸海洛因,何某某负责买,每次买200元1小包,大概指甲盖大小,听何某某说,毒品是从公乌素买的,2014年7月22日与何某某在刚进海南区的那个加油站的路边等着买毒品,后被警察抓获。3、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通过李亚认识杨某某,向杨某某买过多次海洛因,2014年7月20日从杨某某处买了海洛因,吸了一小包,一小包100元。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杨某某买海洛因吸食,400元一小包,约有0.3克左右,和杨某某2014年5月份左右来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买过两次,去杨某某家买过三次;2014年7月20日中午去杨某某家花200元买了一小包海洛因。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在海勃湾区元大宾馆附近将杨某某抓获。8、经何某某、刘某某在十二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辩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均合法取得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经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核,认为事实不清,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向何某某和刘某某贩卖毒品系代购,根据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贩卖过程中有明显牟利行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