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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阿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琼,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日喀则市人,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2014年10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琼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阿琼在本市城关区被害人白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三星19082i型手机。现赃款2749.5元及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19082i型手机价值8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被盗款及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洛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以定性分析为基础,结合定量分析的量刑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