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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加龙与姜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龙,姜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俞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龙。委托代理人:莫显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原审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原审被告:俞蓓芳。上诉人徐加龙与上诉人姜俊、原审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公司)、俞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徐加龙、姜俊均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徐加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姜俊向徐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加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姜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俞蓓芳、爱婴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徐加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85)向俞蓓芳的工商银行账号(62×××56)转账100万元;俞蓓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56)向洪正强的工商银行账号(62×××23)转账95万元;洪正强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3)向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爱婴公司)的账号(12×××15)转账95万元。2012年8月20日,俞蓓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56)向徐海花的工商银行账号(62×××78)转账63.2万元。俞蓓芳确认该63.2万元还款及上述银行走账均系受姜俊指示,并陈述63.2万元中60万元系归还本金、3.2万元系支付利息。此外,徐加龙与姜俊之间还存在一笔发生于2012年1月17日、涉及数额为6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原审庭审中,徐加龙陈述上述63.2万元还款中的40万元作为归还另案借款本金,另有20万元作为归还2012年2月1日案外人吴洁出借给姜俊的借款,其余3.2万元系双方所有借款的利息;并确认本案借款本金迄今未还,利息部分结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此后未付息。一审中,原审法院经向案外人吴洁询问,其陈述与徐加龙原系夫妻,徐海花系其母亲,确认自己与姜俊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姜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26日,徐加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姜俊立即向徐加龙偿还欠款100万元;2、姜俊立即向徐加龙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3、爱婴公司、俞蓓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姜俊、爱婴公司、俞蓓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加龙主张姜俊于2012年1月17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姜俊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徐加龙当日将100万元汇入爱婴公司财务俞蓓芳的银行账户,其中95万元最终流向爱婴公司,结合俞蓓芳的陈述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有理由相信上述交付方式系受姜俊指示,且根据徐加龙提供的视频光盘,姜俊也不否认其与徐加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表示愿意归还。综上,应认定在徐加龙与姜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除本案借款外,姜俊与徐加龙及案外人吴洁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涉案63.2万元还款并不明确系针对哪一笔借款归还,现徐加龙主张其中60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金、3.2万元作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吴洁亦确认其与姜俊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且姜俊、爱婴公司及俞蓓芳均未提出相应抗辩,故认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未予偿还。涉案《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徐加龙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自认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17日,而其提交的涉案视频光盘亦能印证姜俊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停付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支付的事实。但本案中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可认定利息计算标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对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已付部分不再干涉。爱婴公司、俞蓓芳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应当对姜俊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姜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加龙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姜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加龙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俞蓓芳对姜俊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俊追偿;四、驳回徐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徐加龙负担660元,由姜俊承担11870,爱婴公司、俞蓓芳对姜俊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姜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虽系姜俊出具,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徐加龙提供的银行凭证显涉案借款最终汇入了爱婴公司账户而非姜俊账户,本案借款人实为爱婴公司,但爱婴公司仅收到借款95万元,公司还曾多次通过出纳洪正强给俞蓓芳汇款用于归还徐加龙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加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加龙人负担。徐加龙答辩称:姜俊向徐加龙出具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有较强证明力,徐加龙于借据出具当日向俞蓓芳帐户汇了100万元,俞蓓芳又将该笔借款汇至姜俊指定的爱婴公司帐户,可以证明徐加龙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俞蓓芳在原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在原审的视频证据中,姜俊同样承认了尚欠徐加龙借款本息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姜俊的全部上诉请求。俞蓓芳答辩称:姜俊向徐加龙借款100万元情况属实,涉案借条是姜俊在其杭州的办公室出具,俞蓓芳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两分,自借款开始按月支付。徐加龙将100万元借款进入俞蓓芳账户后,由于需要归还姜俊其他借款的利息,于是就扣除了5万元,其余95万元再通过洪正强打入姜俊指示的爱婴公司账户。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对于徐加龙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俞蓓芳均无异议。爱婴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系公司向徐加龙所借,并非姜俊个人借款。二审期间,姜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一组,证明爱婴公司曾通过洪正强汇款给俞蓓芳,以此归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经质证,徐加龙、俞蓓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洪正强个人账户向俞蓓芳个人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此后上述款项是否汇出、汇往何处均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俞蓓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徐加龙向俞蓓芳交付借款100万元后,俞蓓芳按照姜俊的指示扣除其中5万元用以支付姜俊其他借款的利息,剩余95万元汇入洪正强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徐加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姜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俞蓓芳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对账单,其中并无一笔5万元金额的款项往来,其所反映的其他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徐加龙、爱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俞蓓芳系爱婴公司的财务人员,姜俊、俞蓓芳确认洪正强系爱婴公司出纳。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姜俊主张本案借款人系爱婴公司,但此与《借条》上所列明的借款人不符,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上看,亦无法证明爱婴公司与徐加龙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俊还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姜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其已“借到”徐加龙借款壹佰万元整,其在原审证据视频光盘中亦承认尚欠徐加龙借款本息之事实,再结合《借条》出具当日徐加龙将100万元汇入爱婴公司财务人员俞蓓芳的银行账户,其中95万元通过爱婴公司出纳洪正强的账户,最终流向姜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爱婴公司账户的情况,以及俞蓓芳在本案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徐加龙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于姜俊提出的爱婴公司曾多次通过洪正强向俞蓓芳汇款用于归还徐加龙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洪正强与俞蓓芳均系爱婴公司工作人员,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为公司财务运作而操作的可能,且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上看,既无法证明洪正强的所汇款项之来源,又无法证明该款项此后汇往何处,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徐加龙的本案借款。因此,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姜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由姜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