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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华,大洼县公安局,程平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女,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上诉人之女),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工,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单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麻忠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大洼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雷,大洼县公安局干警。原审第三人程平立,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原审原告黄建华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张雷、原审第三人程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8时许,黄建华在新立镇人民政府一楼楼梯处,与程平立发生争执,后黄建华对程平立进行殴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定要求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包括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新立镇人民政府一楼大厅楼梯处程平立阻拦原告黄建华上楼时,二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第三人及证人笔录、录像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二人的处罚幅度相当且同等情况不存在畸轻或畸重,不存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建华负担。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客观。(一)事实:上诉人遭到他人殴打致上诉人左眼外伤,左膝髌骨骨折,半月板撕裂;镇政府大厅有9个监控头,只调取有上诉人背影的录像,没有其他方向的录像相互佐证上诉人违法证据不足。(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只有打人的动作造型没有对他人构成实质性伤害,事实依据不足。2、上诉人打人的动作属于正当防卫。3、上诉人属于情节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4、显失公平。5、原审没有逐一质证。处罚前,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辩称,其依法处罚恰当,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程平立、黄建华的询问笔录;证人尹福波、高洪喜、腾飞的询问笔录;民警张雷的情况说明;盘锦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的鉴定;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盘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情介绍,用于证明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受伤的照片、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及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执行回执、第三人未交罚款的说明、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本院认为,证据1中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有互相殴打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作出的处罚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盘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到新立镇政府找镇长,被原审第三人(时任保安)程平立阻拦,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随后,上诉人到新立镇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审第三人程平立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程平立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上诉人黄建华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对上诉人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建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受到的行政拘留处罚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过程中多次推原审第三人并扇了原审第三人脸部一巴掌,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提出200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该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因此无法列入审查范围。由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调解的授权,二审庭审中未予调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凤平代理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