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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培林与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培林,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赵培林,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景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培林与被执行人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培林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965.49元,诉讼费4273.5元,共计1912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69元,合计1940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我院(2014)中执字363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我院查出,被执行人青海篮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已从原址搬走,去向不明。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房产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查出银行存款9000元,扣划到我院单位账户,并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8日我院将被执行人在青海中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2号)车间的抛丸机依法查扣。我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查扣财产(抛丸机)存放场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因查扣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案需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生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