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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中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中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中村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国居住,被告则在日本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和住房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被告中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9年12月原告从日本回国后,未再返回日本,被告自2009年8月起未有入境记录,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护照信息、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长期分居至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不要求本案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村某某离婚;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