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俊杰与方海江、夏伟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江,吴俊杰,夏伟富,祝丰燕,刘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杰。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伟富。原审被告:祝丰燕。原审被告:刘旭宇。上诉人方海江为与被上诉人吴俊杰、原审被告夏伟富、祝丰燕、刘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方海江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海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海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上诉人方江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