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等与阮剑宁、南宁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阮剑宁,南宁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农民。原告黄某某,男,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系黄某某的母亲。原告黄某某,女,壮族,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某某,女,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系黄某某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剑宁,农民。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阮某某、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欢、人民陪审员朱志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陈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某和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等五人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国道322线由宁明方向往崇左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14KM+400M路段时,适有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阮某某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黄某的左侧超越,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和极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五原告的亲人黄某死亡是因被告阮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阮某某及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五原告因受害人黄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61631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05元、赡养费52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予以赔付;2、判令被告阮某某、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五原告以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等五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是由被告阮某某的过错造成的;2、户口簿及结婚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份证明及两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黄某在宁明县xx镇xx石场工作,未在家务农;4、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黄某工作的石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5、亲属关系证明及贫困证明,用于证明五原告的亲属关系和生活困难。被告阮某某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黄某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了,不应单独另算。被告阮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证及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桂AAxx**重型自卸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2、年审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桂AAxx**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度所支付的年审费用。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对五原告赔付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已赔付了18810元;对原告诉求的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且被告阮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阮某某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认可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期限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五原告仅凭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受害人黄某为城镇户口,且受害人黄某,工作的采石场在宁明县xx镇xx屯,并非城镇范围;且经保险公司调查,受害人黄某不是长期在采石场工作,在农忙时期还从事农业生产,没有长期领采石场的工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五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户口簿及结婚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亲属关系证明及贫困证明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五原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五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有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有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其签订日期及生效期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作为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崇左市江州区xx乡xx村委会出具,另一份由宁明县xx镇xx石场出具,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11月14日之前在宁明县xx镇xx石场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收据、年审费用清单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中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年审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陈述已经给付18810元丧葬费,五原告认可,可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国道322线由宁明方向往崇左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14KM+400M路段时,适有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阮某某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黄某的左侧超越,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已向五原告赔付了18810元。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黄某系农村户口,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黄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黄某的妻子,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系受害人黄某的子女。受害人黄某某有四个兄弟姐妹为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05元、赡养费52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1631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阮某及被告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驾驶的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个人购买后挂靠在南宁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车主登记为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阮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黄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崇左市江州区xx乡xx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宁明县xx镇xx石场的证明作为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受害人黄某在弄象石场工作的工资流水单等其他可以证明黄某的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区域,其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应项目,本院确定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抚养费为37905元,受害人黄宁开有三个子女,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对象为原告黄某某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抚养费为15129元;原告黄文建抚养费为22776元;4、赡养费为5206元,被害人黄某有四个兄弟姐妹,需要支付赡养费的对象为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赡养费为520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受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为500元,被告阮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为602元,原告主张计算黄某近亲属为处理后事误工时间3天,费用为602元(24432元÷365天×3人×3天),被告阮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阮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1351元。五原告上述损失,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阮某某、南宁x**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车辆桂AA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11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1351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80%即58032.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付原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付58032.8元,共计赔付168032.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16元,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5755元,被告阮某某负担36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1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许 欢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依法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