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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占军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12号罪犯王占军,男,回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1996)广铁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占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经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3年裁定减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2016年2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王占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王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军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