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平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平华,叶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01号原告戴平华。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平华与被告叶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叶臻、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平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23分,被告叶臻驾驶牌号为苏ME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苏MEXX**车辆在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臻赔偿。被告叶臻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叶臻共计为二个伤者垫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急救费)81,699.12元、交通费2,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于轮椅费,系出院时医生表示原告当时不适用拐杖,故在医院门口买了轮椅,拐杖系之后康复治疗所需;对律师费、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苏MEXX**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据票据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外地医院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对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本人看病且在上海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费无定损,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不认可轮椅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平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79,102.12元(含被告垫付部分,并扣除伙食费)。还查明,苏MEXX**在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戴平华系城镇户籍。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叶臻垫付医疗费79,102.12元、伙食费838.20元、交通费2,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电动车销售凭证、交通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叶臻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MEXX**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叶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臻承担。因本起事故另造成唐有受伤,本案中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先由唐有使用,剩余部分再由原告使用,故本案之交强险部分应先扣除唐有之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确定为87,702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护理期限及原告之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扣除原告家属探望或陪同就医等相关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并参照同期本市最低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20,84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虽事发后未进行定损,但根据事故责任书之认定,该车辆车壳等确有损坏,故本院根据车辆折旧、损坏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戴平华的损失有:医疗费79,1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物损费计108,514.70元,合计113,514.7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计97,759.42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叶臻赔偿。鉴于被告叶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79,102.12元、伙食费838.20元、交通费2,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6,113.32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限额83,113.32元,故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46.10元,并返还被告叶臻83,11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平华113,514.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平华14,646.1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臻83,1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62元,由原告戴平华负担110.62元,被告叶臻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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