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与唐某某(已判)窜至犍为县玉津镇政府,看见一部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政府内,曾某甲放风,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发燃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乐山斑竹湾高速路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23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时使用的套筒一个、十字改刀3个、小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在案。被盗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曾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发票、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十字改刀3个、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