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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显金与高贵华、高贵云、高贵富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c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金,高贵华,高贵云,高贵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高显金,男,70岁。被告高贵华,男,45岁。委托代理人张继兰,女,46岁。被告高贵云,男,43岁。委托代理人唐小红,女,39岁。被告高贵富,男,41岁。委托代理人张萍,女,36岁。原告高显金诉被告高贵华、高贵云、高贵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金、被告高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兰、被告高贵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红、被告高贵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金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曾因赡养问题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低廉的赡养费100元,就是这样三被告还不及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推脱履行。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水平和物价不断上涨,原来确定的100元生活费已经不能保证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贵华辩称,自己系原告的长子,按照2010年法院的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夫妻离婚后,母亲随我们生活,家里还有娘家妈要赡养,有两个孩子在读书,两口子都在外打工,原告提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贵云辩称,自己系原告的次子,按照2010年法院的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提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贵富辩称,自己系原告的三子,按照2010年法院的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目前媳妇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农田,孩子在读书,原告提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贵华、高贵云、高贵富系原告高显金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因赡养费问题,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经绵竹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各被告也依协议履行至2015年2月。原告以自己年满71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三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目前的上涨的物价和生活水平,故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绵竹市目前农村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实际状况,由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5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三被告已经按照本院(2010)绵竹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赡养义务至开庭时,故对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起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宏扬养老、敬老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华、高贵云、高贵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向原告高显金支付生活费450元(各承担150元/月);二、原告高显金于2015年2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高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显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