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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与石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一×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12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谷永震,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一×。原告马××与被告石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谷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9月1日,我与被告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石二×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被告领取低保证,2012年被告患脑血栓导致癫痫症,2012年12月3日,被告领取残疾人证。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孩子,且孩子在被告处得不到温暖,我在2014年10月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因我在北京上班,我将孩子放在天津市的一托户家吃住,就没有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我现虽已再婚,有了自己的孩子,但石二×也想随我生活,我也想抚养石二×,现要求变更石二×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被告石一×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子石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生之子石二×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不收女方给孩子的抚养费,女方自愿不看孩子。”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2012年12月3日被告领取残疾证,残疾类别是肢体三级。原告在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单位在北京市,2014年10月,原告将石二×从被告处接走将其放在天津市一托户家吃住,一直未送回,孩子现在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上学。原告现已再婚,又生育了子女。现原告要求石二×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商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虽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孩子现在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上学,原告在北京市上班,原告不便于亲自抚养孩子,且原告现已再婚,又生育了子女,而被告无其他子女,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据,又表示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不清楚,故不能确定被告目前经济上无力抚养孩子。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从被告领取该证起至2014年10月原告将孩子接走这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及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要求子女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