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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儒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儒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儒钱,男,1971年1月19日出,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儒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儒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儒钱为了筹集毒资到金沙县沙土镇清泉洗浴中心对面母某某家,用竹竿从母某某家窗户伸入屋内,将母某某丈夫的裤子勾出窗外,将裤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儒钱为了筹集毒资到金沙县沙土镇群力村晏家沟组王某某家,见王某某家门未锁,便溜门入室,将王某某家中回风炉上的一部黄色直板长虹手机盗走。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3.2014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罗儒钱为了筹集毒资到金沙县沙土镇四维酒楼二楼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包内的1160元现金盗走。刘某某通过调监控查明盗窃其现金的是罗儒钱,经过他人联系到罗儒钱,罗儒钱归还刘某某200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罗儒钱为了筹集毒资到金沙县沙土镇高中教师周转房施工工地,将工地上建筑钢管扣件113个盗走,卖得赃款153.4元。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678元。上述事实系被告人罗儒钱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儒钱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儒钱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失主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儒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儒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2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儒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儒钱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儒钱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儒钱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儒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儒钱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第二、三桩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罗儒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儒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