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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易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245号罪犯易垒,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易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垒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0.7分。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规记录,本次假释缴纳罚没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垒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此次假释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至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谌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