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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红兵与周昌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证,2004年3月15日生一子沈某乙,现在石庄小学上学,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成婚,婚后忙于各自工作,聚少离多。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在性格、志趣、观点上的差异逐渐显露,矛盾冲突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近几年来两人常常争吵,矛盾激化,势如水火。2013年4月20日,原告去南通想与被告沟通,缓和关系,发现被告与一男子在开发区宾馆。原告觉得尊严被被告的行为玷污,已不能共同生活,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未诉至法院。此后被告更肆无忌惮,常制造事端,扩大矛盾,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涉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己有过错在先,为达到目的报假案,陷害我,根本没有这个事实。原告与我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主要因为原告在外有了女人才发生矛盾,我念及夫妻感情和子女受到伤害,只要原告回头以宽容之心对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相识后恋爱,2004年3月15日生一子沈某乙,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多从子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周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