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一×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钟×&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赵一×,教师。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农民。原告赵一×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宪武,被告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199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2012年4月6日,赵二×在蓟县下仓高中突然猝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儿子去世之后,双方矛盾加大。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吵架,并组织家人到原告单位闹事,甚至上访诬陷原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蓟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蓟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2月31日教育局纪检科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身患疾病,加之没有收入来源,离婚后无法独立生活;双方家人发生打架,是因为双方家人争执所致,实非原告所愿。被告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下仓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蓟县下仓镇东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给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告予以适当照顾,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钟××对原告提交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赵一×对被告提交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原告赵一×对被告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下仓镇东太河村人。199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于2012年4月6日在蓟县下仓高中突然猝死。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搬到同村其二哥赵文兴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生后多年,夫妻间感情基础是牢靠的。儿子去世后,双方更应相互扶持,相互体贴,增进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