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传林诉刘广来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林,刘广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刘传林,男,195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56********,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传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来,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省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刘广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刘传林与被告刘广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传林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广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执字第2011号执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1000000元的执行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广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执字第2011号执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1000000元的执行款。本院对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群、杨旭红及被告刘广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林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张家界华龙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10%的股权以10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受让股权成为华龙公司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也开始着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股权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两项共计1350000元。原告刘传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刘传林把华龙公司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刘广来,对价为1000000元的事实;2、《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6日华龙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予以确认,并一致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事实;3、《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6日,华龙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章程的修改,标志着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成功,刘广来成为华龙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8日,华龙公司委托被告刘广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函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300000元的事实;6、《股东出资情况表》、《变更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华龙公司已经给被告刘广来出具了出资证明的,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事实。被告刘广来对原告刘传林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在2008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人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否认,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整的提交当时的材料;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公司受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股东出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变更登记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广来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称在2008年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隐瞒了一个事实,被告取得相应的股份是不需要对价的,因为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个说明,表明将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后因原告反悔,不愿意将股份赠与给被告,但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至2009年4月16日,原告已经不是华龙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份。撤回赠与的事实,原告已经没有股份可以转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被告刘广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无偿赠与给被告10%的股权,被告获得华龙公司10%的股权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不是华龙公司的股东的事实;3、华龙公司从设立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华龙公司成立时的刘传林实际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到2009年4月10日,原告刘传林将其所有的70%的认缴出资全部转让给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这一事实。原告刘传林对被告刘广来提交证据1,认为是刘传林单方作出的一个赠与承诺,但是不构成一个赠与合同。这份单方承诺的效力也是有问题的,公司的股权不仅是资合,也是人合,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别人,是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且这份单方承诺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议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变更登记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股东出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公章系后来加盖上去,其记载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08年4月,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刘传林将其10%的公司股份赠与给刘广来及2009年4月10日刘传林将其所有的70%的股份转让给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这一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6日,原告刘传林与被告刘广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传林将其在华龙公司10%的股权以10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被告刘广来。同日,原告刘传林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刘广来受让刘传林在公司10%的股权成为华龙公司股东,公司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仍为10000000元。其中刘传林6000000元,占公司60%股权,刘广来1000000元,占公司10%的股权,决议当天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委托刘广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8年10月28日,原告刘传林又书面向被告刘广来承诺从华龙公司占有的70%股份中,无偿赠送给被告刘广来10%的公司股份,长期有效。但原告刘传林给被告刘广来赠送10%的公司股份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刘广来亦一直未向原告刘传林交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原告刘传林认为被告刘广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股权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两项共计1350000元。另查明,张家界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及档案资料载明:华龙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金为2180000元,后经历次变更,至2007年11月16日,时华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华龙公司注册资本新增为10000000元,同时吸收新股东刘传林,新增注册资本7220000元由新股东刘传林和公司原股东王章钧于2009年11月13日之前分期缴足。截止2008年3月4日,原告刘传林实际向华龙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00000元。2009年4月10日,华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股权分别转让即:刘传林7000000元、王章钧750000元,王作煌150000元、郑建平300000元、陈金春300000元、朱作平200000元,共计8700000元转让给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王章钧1300000元转让给高越富个人。2009年4月12日,原告刘传林与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刘传林7000000元现金购买其在华龙公司的7000000元股份。刘传林从股份正式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华龙公司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双方并于2009年4月1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再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刘传林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前期征地预付款300000元;2007年12月14日,南京奥天制衣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前期征地预付款700000元;2008年3月10日,华龙公司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前期征地预付款2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否成立及股份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承诺赠送被告10%的公司股份的效力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否成立及股份是否交付的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故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其次,股份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受让人取得股权,是通过股份的交付来完成的,股份的交付是股份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作出了变更登记,才算转让人将股份交付给了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被告刘广来虽然与原告刘传林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事后刘广来即未出资也未向刘传林支付对价,华龙公司也未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刘广来的公司股东资格未得到确认,故原告刘传林转让给被告刘广来的股份应视为未交付。原告刘传林的与被告刘广来约定的股份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张家界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及档案资料载明本案原告刘传林于2009年4月将其70%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2008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股权转让协议》权利及义务的相对人,亦是权利义务直接承受者,故原告应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承诺赠送被告10%的公司股份的效力问题。原告刘传林于2008年10月28日向刘广来承诺无偿赠送公司10%的股份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刘广来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刘传林的赠与行为应属无偿赠与。且原告刘传林的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的程序性限制条件即:没有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的股权协议是不生效的。故刘传林于2008年10月28日向刘广来承诺无偿赠送公司10%股份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四、原告刘传林要求被告刘广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被告刘广来即未出资也未向原告刘传林支付对价,原告刘传林所拥有的华龙公司股份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刘广来,直至原告刘传林起诉之时,华龙公司仍未将被告刘广来登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被告刘广来也未取得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张家界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及档案资料载明原告刘传林已于2009年4月将其70%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深圳高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刘传林要求被告刘广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林要求被告刘广来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00元,因其证据未能证明其因被告刘广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以遭受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传林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林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原告刘传林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审 判 员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邓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