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红晓与范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晓,范立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李红晓,女,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坤,男,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原告李红晓与被告范立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范立坤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责任和义务,但被告装修入住该房屋后,至今仍拖欠房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依售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2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告已出售给被告的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4、邓州市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立坤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邓州市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邓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把该房屋手续完善后更名给被告范立坤。被告范立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违约。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任何手续。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拖欠房款3万元属实,但在原告手续完善后,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没有提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介人签订售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半岛帝城16号楼2单元6楼601户(东户)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售予被告,该房总价为28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6000元,本月20日以前再付150000元,剩余款待原告将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原告负责给被告更名,双方不能违约,若违约向对方缴纳房款10%的违约金。2012年4月6日,原告还清了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同年11月2日按协议完善手续给被告,即日由被告与邓州市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更名为被告范立坤。后被告装修入住该房屋,但至今仍拖欠原告房款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售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售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红晓按售房协议完成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被告明知其与邓州市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产已归己所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却以原告未完善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实属不妥,应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立坤支付剩余30000元房款及按售房协议承担286000元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晓剩余房款30000元,并按售房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李红晓违约金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