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责人:王大坤,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执异复督字第000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执行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湾沚支行存入保证金,至2014年12月9日止。该保证金账户3420060047081100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为457922元。双方还约定,在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前,任一购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可以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以支付分期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另查明,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设立的账户34200600470811000****的银行存款属于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法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已签订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且至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部分购房人尚有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属于被执行人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据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执字第0091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该款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异议。本院认为,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执异复督字第00001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吕 斌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