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576**号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广福路46号对开路段时,碰撞杨某驾驶的粤J747**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贺某某)而肇事,事故���成黄某某、贺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东升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