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单兵与齐海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兵,齐海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单兵,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齐海霞,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2月14日生一子单科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有时打架,加上被告嫌原告没有能才,动不动就给原告要钱,一要就上万,不给钱就生气,整天给原告父母生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单科涵,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都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不是草率结婚,打架是因原告愚孝,被告没有嫌弃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要钱。被告给原告父母生气都是因为小孩,被告要求给小孩看病,他们不让看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单福长的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因小孩的手,原被告生过两回气。3、单春龙的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生气。4、照片五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把原告身上打伤,把门撬了,门砸烂。5、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外面找个男人。6、被告和原告父亲单新春之间短信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多次侮辱原告的母亲。7、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证明被告开始和别人交往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身上的伤不伤被告打的,门是被告撬的,因为原告母亲抱着孩子跑了,为了拿出孩子有病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是为了让原告在乎被告才发的短信。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被告发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被告说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7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腊月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单科涵。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和原告的父母生气,发短信辱骂原告的母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被告十二双、单子十二条、电暖扇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相互猜忌,以致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为孩子抚育、治疗问题矛盾较大,无法化解,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单科涵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是其民事权利处分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前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单兵和被告齐海霞离婚;二、婚生子单科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具体有被告十二双、单子十二条、电暖扇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茏人民 陪 审员 张保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子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五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