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本案,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王霖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及张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90号门口边,采用拆卸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曹某停放于此的海南马自达轿车上的车轮2个、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上的车轮2个,共计价值1922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曹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同案人张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