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被告:庄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庄某甲,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对酒精严重依赖,喝酒之后打人,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仍不改过,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喝酒是实事,但是我已经下决心改正,希望原告给我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双方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庄某甲。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酒后打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记录在卷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被告酗酒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并明确表示一定改正,请求原告给予机会,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