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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且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休。2013年3月,被告大概由于欠下赌债,无法还清,于是就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家人、朋友寻找其下落,但寻找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照实际发生额各自负担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4)宾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并生育儿子李某乙,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心意已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考虑到目前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并结合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滕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滕某支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何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