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与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负���人:李小军,组长。委托代理人XX秋,男,衡南县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107国道1816处。法定代表人:陈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政男,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诉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伟宏、代理审判员马丹、人民陪审员吴忠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及其委托代理人XX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政男、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诉称:原告自筹资金硬化S214线至本组堰边全长1100米的组道,村民自筹资金150000元,按339元/立方混凝土和25万元/公里承包给罗道清,水泥、沙子、砾石均由原告购买,水泥在被告处购买。工程完工还没交付使用时发现路面多处开裂、泡沙。原告发现剩余的水泥包装袋上没有生产和出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6月12日被告单方面到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水泥质量检测来搪塞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报请衡阳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实地抽样检验,检测结果是水泥抗压强度不合格,被告接到结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依法请求:一、依法判定被告因水泥质量���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解、刘太俊、李春生、李绍仁、李宁衡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水泥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2、衡阳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一张,证明水泥质量不合格;3、证人黄忠荣的证词,证明县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事实;4、武英讲、王一件的证词,证明检测报告已经送达给被告;5、工商局消费者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属于三无产品;6、照片四张,证明道路质量不合格;7、厂方发货单11张,证明原告购买水泥和检测的事实;8、过路组证明,证明水泥是过路组买的���9、江友清证明,证明目的同上;10、水泥两包,大包证明剩余水泥6个月没有结垢且没有生产日期,小包是被告抽样时封存的水泥,当时准备拿到质监站去,但没拿过去。11、检测单位的相关证件和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依申请调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大多是本组的成员,证人没有证据证明马路的质量问题是水泥造成的;证据2,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水泥国家标准是要在省级以上的机构做鉴定,样品取样也不合法,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不知情。检测程序严重违法,检测报告是7月19日签发,委托手续是10月23日补发的,检测发票却是7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说明的是委托方即原告进行取送样,试样成型的时间是6月24日;证据3、4、9,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5,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现场勘查应由现场勘查人员签名,而不是由单位出具说明,不能证明水泥出厂的时候没有打印出厂日期;证据6,三张照片不能确定照片内容是本案诉争的马路,一张照片不是路面的照片;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购货方是江友清,购货单位是城区,提货时间与购货时间不一定一致,可能先买两三天才提货;证据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做证据使用,是原告的自我陈述;证据10,小包水泥是我公司化验室主任、售后服务部两人和组里的人一起取的样,当时取了两包,一包自己带回厂里进行质检,另一包留在组里了,但是不是这一包不确定;证据11,原告表示对资质和证件均无异议,对谈话笔录中的保养问题不予认可,打马路的时候正在下雨,不存在太阳曝晒;被告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申请主体有异议,应该是过路组申请。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第二、原告承包的水泥施工方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三、水泥路面有烧坏、刨沙现象,不必然是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以水泥路面出现问题诉被告无证据;第四、原告提供的水泥检测报告抽样无法确认为被告所生产的水泥,检测机构无水泥质量鉴定资质,且整个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方现场抽样的水泥合格;检验报告单,证明四方现场抽样的水泥经检验合格;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证明水泥出厂是合格产品;化验合格证及检测人员���作证,证明化验师和检测员具备水泥检测资质;水泥路面照片四张,证明水泥路就是原告诉称的水泥路以及路面有烧坏和起灰刨沙现象,但是路面的结构强度还是可以的;呈文,证明施工者罗道清口述最后一百米出现问题,唐元真曾用名为罗道清;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水泥生产资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名称变更的事实;检验报告,证明被告2014年1月到5月水泥定期送检抽样结果合格;GB175-2007,证明水泥国家标准以及法定检测机构;视频资料,证明水泥包装线情况、水泥批次、出产日期在包装线上自动打码的情况。唐元真的呈文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检测合同、抽样记录、送达回证、被告现场抽样自检报告单(本院依申请调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取样的水泥没有被取走,而是查封在组里,购买水泥的是组里的代表,抽样签名却是唐元真,唐元春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化验单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是无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6,原告经在衡南县户籍人口大队查询,唐元真并没有曾用名。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自筹资金硬化S214线至本组堰边全长1100米的组道,村民自筹资金150000元,按339元/立方混凝土和25万元/公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罗道清。施工所用水泥由过路组委托过路组成员李解在被告经销商江友清处购买,单价为260元/吨,共购买11次,175吨,总金额45500元。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正式动工,2014年4月24日竣工。2014年6月,原告发现其中300米路面出现起灰、刨沙等质量问题,认为是被告金雷水泥厂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不认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19日,经衡阳市公路检测中心检测,由原告衡南县兴复村过路组送检的水泥样品抗压强度不合格,不满足GB175-2007的要求。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检验报告送达至被告处。2014年7月23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由贾斌、唐元真送检的水泥样品凝结时间、抗压强度、抗折强度、安定性、氯离子、三氧化硫、氧化镁、细度均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7月25日,衡南县消费者委员会接到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过路组村民李解的投诉,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印有“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外包装袋��无生产日期。经衡南县消费者委员会的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衡南县消费者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终止调解通知书。另查明,罗道清与唐元真系同一人,身份证为唐元真,该人为涉案路段施工,发现路面质量问题后,以投诉人身份向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称不到百米路面因水泥质量问题出现硬度不够现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交易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衡阳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水泥存在结构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但因其检测程序存在瑕疵,且检测单位明确表示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而被告虽出具的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验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及出厂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的水泥是合格产品,但其检验结果并非司法鉴定结果,原告亦未参与检测,故二份检测(验)报告均只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认为原告使用的水泥可能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直接评价整条道路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现因使用被告生产的水泥路面质量问题已经存在,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如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自己承认,路面质量部分合格,部分300米不合格,施工者认为不合格路段近百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产品质量纠纷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00元损失��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质量不合格的水泥的损失,本院酌定金额为455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南县松江镇过路组损失45500元。二、驳回原告衡南县松江镇过路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伟宏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吴忠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