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曲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徐芹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玉法,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芹芹和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和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被子10床、毛毯1床,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组、电动车一辆、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电动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件、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件,被告辩称以上物品是其父母婚前置办。被告辩称原告有奇瑞轿车一辆,买车时被告出资10000元。并有债务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证明夫妻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以二人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