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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与吴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吴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金杰。被告吴国亮。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国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安丘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书面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潍坊高新区,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潍坊高新区辖区内。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潍坊高新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当依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安丘市,因此,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国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