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玉满与经斌、刘栢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满,经斌,刘栢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满,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斌,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栢会,男,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李玉满与经斌、刘栢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玉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斌原审诉称,请求李玉满、刘栢会赔偿:1、医疗费92301.85元;2、残疾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年×20年);3、误工费11492.37元(25.71元/天×4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7418.54元(90.47元/天.人×41天×2人);6、出院后护理费660431元(90.47元/天.人×365天×20年);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993373.76元,上述赔偿费用由李玉满、刘栢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李玉满从事一条龙打玉米,即李玉满出机器、人力为收玉米的老板打玉米,并由李玉满找人装车,装车费用由李玉满与收玉米方协商由谁承担。自2012年11月份起经斌为李玉满一条龙打玉米提供装车劳务。2013年3月15日,李玉满在靠边屯村李玉林家为刘栢会收玉米而打玉米,李玉满找经斌装车。2013年3月16日,李玉满在同村陈德武家为刘栢会收购玉米而打玉米,李玉满找经斌和刘栢文装车。当日上午10时许,还剩十多袋玉米没有装完,经斌从搭在车上的跳板上掉下摔伤,致经斌坠落伤,多发性骨折、颈5椎体脱位。经斌先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现经斌仍卧床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当日,刘栢会经另一装车人刘栢文在陈德武家,将2013年3月15日及16日的经斌装车费290元(装车费每斤6厘)给付经斌之子经春雨。综上所述,经斌与李玉满、刘栢会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李玉满、刘栢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经斌的诉讼请求。李玉满原审辩称,不同意经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经斌所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是由刘栢会提供的劳务报酬,李玉满与经斌分别受雇于刘栢会,李玉满并不是从事一条龙打玉米,李玉满只负责装袋之前的工作,经斌并没有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提供装车服务,其装车的劳务均是经斌与收购玉米人自行洽谈,刘栢会提供的工作条件、环境和报酬,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精神,应当由刘栢会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次意外事故当中,经斌本身存在过错,没有将垫跳板的玉米袋扎紧,而是随意堆放,李玉满曾多次提醒经斌该处存在隐患,未能引起经斌的注意,其已经尽到善良的提示义务,本案当中经斌与刘栢会形成劳务关系,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由经斌与刘栢会按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医药费应当与实际支付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及伤残等级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证明,结合病历及医嘱,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而定。李玉满并没有提供一条龙的专业性的服务,李玉满所作出的行为是每年的临时性的工作,并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行业,在这种临时性的服务中李玉满有自己的较为固定的团队,这个团队的组成人员有10人,包括检斤、装袋等部分组成,李玉满在与刘栢会形成的承揽关系当中其提供劳务的内容,是把玉米棒与玉米粒分离放到袋中,这是李玉满在承揽过程当中所负的义务。在得知刘栢会没有装车人员,李玉满临时帮其寻找了两名装车人员,劳务费的实际支出人也是刘栢会,经斌曾经多次提出最终的付钱者是刘栢会,所谓的实际付钱人便是履行雇主义务实际的一方,李玉满虽然帮助刘栢会寻找装车人,这是一种单纯的帮助或者是一种无偿的中介,固定团队的组成人员没有把两个装车人员包括在内,没有把两位装车人员当做自己的雇员,其寻找装车人员的行为也是帮助,因此本案的第一焦点谁是劳务关系的双方可以得出结论便是经斌及刘栢会。对于第二个焦点责任划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对于雇员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为过错责任划分,经斌做为一个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安全,在搭建跳板时也应该为自己的安全负责,李玉满所从事的打玉米服务当中并没有装车这一项,因此,李玉满在监工时主要是对其出具的机器设备的工作人行为进行监督与指挥,因此,在经斌搭建跳板及发生事故时李玉满都没有注意。因此,经斌应当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刘栢会对其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李玉满不承担责任。刘栢会原审辩称,请法院驳回经斌对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一、刘栢会与李玉满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玉满并不是给刘栢会出劳务,李玉满获得的收入来自于为刘栢会完成的劳动成果。刘栢会直接为李玉满完成的劳动成果支付费用。刘栢会不干预李玉满的具体工作过程。对李玉满的工作过程没有具体的指示。李玉满完全自主地支配自己机器,完全自主地雇佣帮手。因此刘栢会与李玉满之间的合同具有明显的承揽合同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栢会作为劳动成果定作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刘栢会与经斌不存在法律关系。刘栢会因为打玉米的整体定作与李玉满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具体完成工作成果中,刘栢会没有指示李玉满雇佣他人,雇佣多少人,李玉满为了完成承揽工作,独立雇佣经斌。刘栢会不承担经斌的工资,在承揽合同中也不存在此类内容。刘栢会与李玉满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李玉满雇佣经斌以及经斌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如开发商、建筑商、劳动者三者关系一样,刘栢会与经斌不存在法律关系。三、李玉满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工作风险。李玉满是工作过程的受益人和用工方,李玉满作为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应当对工作过程中的生产风险、用工风险等承担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李玉满对安全负有当然的法律责任。由于李玉满常年从事玉米脱离一条龙服务,安全应当成为其习惯性思维。面对安全隐患和可能出现的事故,没有尽到必要的防范、保护和救济手段,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风险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过分自信,作为工作主持方,李玉满应当是风险的买单者。四、经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斌作为成年人和熟练劳动者,在接受雇佣指示后,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麻痹而为,是自身受伤的重要因素。经斌在受伤前的表现是其亲自搭跳板,并且将没有捆扎封袋的玉米袋作为支点,在并不稳固的跳板上快速跑动,直接促成较大冲击力。出现危险之后没有正确处理手段,本应放弃肩上的玉米然后顺势落地,相反去抓车的护栏,直接造成毫无准备的摔倒。可以说,经斌从一开始,就亲手为自己的摔伤人为地埋下了祸根。原审法院查明,李玉满长期从事季节性玉米脱粒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相关从业资格。收玉米的刘栢会与玉米脱粒的李玉满口头约定李玉满负责一条龙玉米脱粒装车,刘栢会负责支付玉米脱粒及装车费每市斤3.1分(其中玉米脱粒加工费每市斤2.5分,装车费每市斤0.6分)。2013年3月15日8时许,刘栢会开着农用汽车到靠边屯村李玉林家收玉米,李玉满带着玉米脱粒机1台、长条跳板1块、端筐2个、铁锹4把、俩轮车1台、玉米脱粒10人,另外李玉满妻子梁秀英打电话找来经斌装车,经斌又找来刘栢文装车,当日李玉林家的玉米没有脱粒完成。2013年3月16日8时许,李玉林家的玉米接着脱粒,10时许脱粒完毕。刘栢会只支付给收购李玉林家的玉米款,未支付给李玉满玉米脱粒及装车费,等待整个收玉米过程结束后算账。2013年3月16日10时许,刘栢会接着到本村陈德武家收购玉米,李玉满负责玉米脱粒装车,跳板由经斌和刘栢文一起搭建,搭建的跳板有两块,一块是李玉满提供的长条跳板,另一块是短条跳板,搭在车上的一头是长跳板,接触在地上的是一块短跳板,由两个装玉米的没有扎口的尼龙丝袋子平行摆在地上作为跳板中间支撑点。李玉满只在玉米脱粒现场,未到装车现场。经斌右肩扛着一尼龙丝袋玉米粒,小跑登上踏板,奔向车后箱,当经斌到车厢跟前时,长条跳板跟着支撑点向下滑动,搭在车厢上的长条跳板滑落,经斌本能的用手够车厢护栏,但没有够上,经斌连同一尼龙丝袋玉米粒和长条跳板同时落地,经斌仰面躺在地上,玉米袋压在经斌胸前。案发当日,刘栢会在陈德武家已将自己收购的玉米脱粒装车费用支付完毕。案发当日,经斌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1、坠落伤,多发伤;2、颈5椎体脱位,颈脊髓损伤;3、颈5左横突骨折,椎板骨折;4颈6撕脱骨折。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5110.3元2013年3月17日,经斌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1、颈椎C5滑脱;2、小关节绞索;3、脊髓损伤;4、不全瘫。特级护理。支出住院医疗费计67874.05元。2013年4月10日,经斌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1、颈椎外伤术后;2、颈髓损伤;3、四肢不全瘫。支出医疗费计19323.61元。风险评估经斌护理等级:二级护理。上述医疗费合计支出92307.96元(5110.3元+67874.05元+19323.61元)。经斌支出交通费计2000元。2014年6月5日,经斌经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斌伤残程度为一级”。现经斌生活自理范围及依赖程度:1、进食不能完全自理;2、翻身能够自理;3、大小便不能自理;4、穿衣洗漱不能自理;5、自我不能移动,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日常坐轮椅生活,由其妻子刘敏照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斌提供的证人陈德武证言及证实、彭桂荣证实、刘栢文电话证言及证实、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处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国医大法医司中心(2014)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专家书面意见等证据;李玉满提供的长条跳板照片等证据;刘栢会提供的证人刘瑞伟证言、证人杨永平证言、农用汽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玉满、刘栢会口头约定是否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玉满、刘栢会口头约定李玉满负责一条龙玉米脱粒装车,刘栢会负责支付加工费,玉米脱粒装车系李玉满交付刘栢会的工作成果,加工费系刘栢会给付李玉满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要件及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栢会系定作人,李玉满系承揽人。二、关于刘栢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栢会对李玉满承揽玉米脱粒装车选任存在主观过失,事先未了解李玉满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事实上李玉满承揽玉米脱粒装车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而选任,在完成玉米脱粒装车整个工作过程中对经斌造成损害,刘栢会负有选任过失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25%,赔偿经斌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三、关于经斌与刘栢会、李玉满双方诉争李玉满负责一条龙玉米脱粒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包括装车部分的问题?一是李玉满承认其妻子梁秀英打电话找来经斌装车,其提供的装车长条跳板工具;二是经斌提供的证人陈德武证言证明一条龙玉米脱粒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装车部分;三是经斌提供的刘栢文电话证言证明谁找装车的谁给钱;四是刘栢会提供的证人刘瑞伟、杨永平证言证明李玉满、刘栢会口头约定李玉满负责一条龙玉米脱粒装车,刘栢会负责支付玉米脱粒及装车费每市斤3.1分(其中包括玉米脱粒加工费每市斤2.5分,装车费每市斤0.6分),因此,案发当日经斌与刘栢文负责装车,是李玉满承揽完成一条龙玉米脱粒装车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四、关于经斌与李玉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过程中经斌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玉满承揽一条龙玉米脱粒装车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一方系经斌,接受劳务一方系李玉满,经斌与李玉满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玉满在完成玉米脱粒装车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面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可能出现的事故,应当尽到必要的防范、保护和救济手段。李玉满未到装车现场,放任自己的职责,导致经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5%,赔偿经斌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斌在搭跳板过程中,将未扎口的玉米袋作为支撑点,为自己装车埋下隐患,当经斌扛着玉米袋奔向车后箱跟前时,长条跳板跟着支撑点向下滑动,搭在车厢上的长条跳板滑落,导致自己受伤,经斌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违反注意义务,损害结果可预见可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李玉满、刘栢会的赔偿责任,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五、关于本案经斌定残后的护理问题?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经斌伤残程度为一级,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日常坐轮椅生活,由其妻子刘敏照料,故经斌定残后的护理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工资标准给付。六、关于本案李玉满、刘栢会赔偿经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问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斌请求李玉满、刘栢会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结合经斌及李玉满、刘栢会在本案的各自过错责任,李玉满、刘栢会应当赔偿经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斌请求李玉满、刘栢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满赔偿经斌医疗费32307.79元(92307.96元×35%);二、刘栢会赔偿经斌医疗费23076.99元(92307.96元×25%);三、李玉满赔偿经斌住院期间护理费2596.2元(90.46元/天.人×41天×2人×35%);四、刘栢会赔偿经斌住院期间护理费1854.43元(90.46元/天.人×41天×2人×25%);五、李玉满赔偿经斌定残后护理费85490.3元(33.46元/天×365天×20年×35%);六、刘栢会赔偿经斌定残后护理费61064.5元(33.46元/天×365天×20年×25%);七、李玉满赔偿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717.5元(50元/天×41天×35%);八、刘栢会赔偿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512.5元(50元/天×41天×25%);九、李玉满赔偿经斌交通费700元(2000元×35%);十、刘栢会赔偿经斌交通费500元(2000元×25%);十一、李玉满赔偿经斌误工费5234.82元(33.46元/天×447天×35%);十二、刘栢会赔偿经斌误工费3739.16元(33.46元/天×447天×25%);十三、李玉满赔偿经斌残疾赔偿金65688元(9384元/年×20年×35%);十四、刘栢会赔偿经斌残疾赔偿金46920元(9384元/年×20年×25%);十五、李玉满赔偿经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30000元×35%);十六、刘栢会赔偿经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十七、驳回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50元,由经斌负担340元,由李玉满负担297.5元,由刘栢会负担2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经斌负担3828元,由李玉满负担3349.5元,由刘栢会负担2392.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玉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判决的责任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给玉米脱粒的,刘栢会是收玉米的,我是给刘栢会家玉米进行脱粒,经斌也算是我找的,但钱是刘栢会给,装卸费是经斌和刘栢会之间协商的,搬运工的钱款交付也不经过我手。2、定残没经过摇号且定残等级过高,还有鉴定依据的是工伤标准,按照司法解释,雇佣关系的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3、护理依赖没有进行相应鉴定且护理依赖程度、年限均过高。4、对原审法院其他认定的损失无异议。5、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雇佣经斌的装卸费290元是谁给付的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实是钱是刘栢会通过刘栢文给的,且刘栢文也承认该事实。经斌的工作是我妻子介绍的,至于价钱是经斌与刘栢会自己谈的。我可以提供我打玉米往来的明细,明细中不包括装卸车一项,装车人都是收玉米的人自己带,卸车也是自己卸。6、原审法院期间的证人与刘栢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7、装车不包括在我劳务服务中,且原审法院认定跳板是属于提供劳务工具是错误的。综上,经斌是为刘栢会提供劳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我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我与李玉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李玉满应承担责任。2、关于鉴定问题,是原审法院委托并摇号的,而且原审法院向李玉满明示了如对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李玉满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无误。3、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40%的责任虽然过重,但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我们就没上诉。刘栢会辩称,1、我和李玉满是承揽合同关系。2、我与经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李玉满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工作风险。4、经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伤残鉴定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经斌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了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进行伤残鉴定时应适用道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现因原审法院在伤残鉴定时对鉴定标准选择有误,需要重新对经斌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依规确定雇员经斌的伤残等级后,据实裁判。至于上诉人李玉满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等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一并予以重新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退换上诉人李玉满。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