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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法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柯昌君与张浩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昌君,张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345号申请执行人:柯昌君,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浩林,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柯昌君与被执行人张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160元均由被执行人张浩林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