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孙丁丁。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原告孙丁丁诉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店铺芳羽茶叶旗舰店购买了35盒安吉红,共计价值980元,生产厂家均为安吉递铺三官大明山茶厂,生产许可证为QS330514010853,执行标准GB/T20354-2006。原告食用一袋后发现口味极差,怀疑产品有问题,遂发现该产品生产使用的生产许可证QS330514010853并不能生产红茶,该生产许可证的核准生产范围为绿茶。原告认为涉案红茶没有生产许可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8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给付原告货款的十倍赔偿金9800元。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在网上销售过生产许可证为QS330514010853的红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原告诉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给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茶叶35盒,卖家昵称为芳羽茶叶旗舰店,真实姓名为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宝贝名称为“芳羽安吉红白茶秘制工夫红茶正山小种金骏眉工艺”,货款共计9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产品包装显示品名:芳羽牌安吉红,配料:安吉白茶鲜叶,产地:浙江安吉,执行标准:GB/T20354-2006,生产许可证:QS330514010853,生产厂家:安吉三官大明山茶厂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介绍“安吉红茶,简称安吉红,安吉白茶鲜叶研制……”,产品包装内确为红茶。原告收货后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红茶,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安市临处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改正,并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80元,罚款9100元的处罚。另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QS330514010853证书的信息,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回函,明确QS330514010853证书企业名称为安吉递铺三官大明山茶厂,企业地址为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三官大明山,负责人为王连岗,产品名称为安吉白茶,食品品种明细为绿茶,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有效日期为2016年2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发票、茶叶实物、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等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安吉三官大明山茶厂与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向原告销售红茶,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仅为生产绿茶,并无许可生产红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取得生产许可,且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80元并赔偿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98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9800元,合计107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丁丁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