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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与张砚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张砚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允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雅玲,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砚春。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诉被告张砚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张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益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也不是原告单位临时招聘的人员。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16日当日通过私人关系进入原告单位,在既没有木工机械操作上岗证书,也不熟悉机器设备性能的情况下开动木工切割机,致使其手指在切小方时被切割机切伤。这完全是被告本人的过错,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伤害后果。被告受伤后,原告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的善意目的,将其送至医院急救,并慷慨为其支付治疗费用。此举理应受到表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经原告处员工吕庆平介绍,并经车间主管陈善涛招聘后至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里操作机器切小方木时不慎手指受伤。事后,原告送被告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被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察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及车间主管陈善涛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车间内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原告处员工吕庆平介绍,经原告处车间主管陈善涛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切小方木时不慎手指受伤。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送被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63号裁决: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察局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及车间主管陈善涛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蒋允港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公司主营木制品加工等。其知晓2014年3月16日发生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员工工作时受伤的事情。2014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其公司车间内,张砚春不是其公司的工人,其也不知道他怎么到公司车间里来的。他具体来玩的,还是做什么,其是一点都不知道。当时其听说工人的手受伤了,其立即跑过去看到受伤的人的左手食指在流血,当时情况比较急,其也没有问什么就把伤者送到奉城医院,后来又送到市区六院治疗。经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生诊断他的左手食指断了,也没有接上。当时的医药费是其支付的,到年底其会向公司内做木工活的人拿回来,因为公司内的活都是陈善涛承包的,陈善涛必须支付的。其没有跟陈善涛签订承包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也做了好几年了。《询问笔录》中,陈善涛陈述,其工作单位是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木工。其知晓2014年3月16日发生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员工受伤的事情。2014年3月16日,经过其以前一起干活的人介绍过来的工人,叫什么其也不知道,当时其也不想要,其只是像试工一样的要他,做木工活试试看。在上午没有干多长时间,就发生了他的手被切伤的情况。他受伤后,其立即喊老板蒋允港下来,老板立即把他送到医院去,后来的情况其也不知道了。当时伤者来公司试工时,其没有跟老板讲,蒋老板也不知道。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于仲裁庭审时陈述,被告是陈善涛找来做学徒工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如何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其系经原告处员工吕庆平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16日当日通过私人关系进入原告单位。对于何人的私人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未能作出明确回答。结合原告于《补充代理词》中主张吕庆平于2014年3月至7月左右在原告处从事木工一职,吕庆平于2014年3月16日陪同被告来原告单位,被告出事后吕庆平陪同被告一起去医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系经原告处员工吕庆平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关于陈善涛的身份,被告主张陈善涛为原告处车间主管,被告系由陈善涛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而原告则主张陈善涛为原告处一般员工。本院认为,陈善涛于《询问笔录》中曾陈述,其当时也不想要,其只是像试工一样的要他(即被告),做木工活试试看。而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于仲裁庭审时亦陈述,被告是陈善涛找来做学徒工的。由此可知,陈善涛在原告处负责员工招聘,有权安排新员工试工以及决定是否录用,陈善涛系原告处的管理人员,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陈善涛担任原告处的车间主管职务,被告系由陈善涛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本案中,被告由原告处员工吕庆平介绍,经原告处车间主管陈善涛招聘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切小方木时不慎手指受伤。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允港送被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公司从事木制品加工加工业务,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2014年3月14日入职但并未正式工作,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为原告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入职,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砚春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群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