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丽晨与王成、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晨,王成,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赵丽晨。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王成,徐州市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丽晨诉被告王成、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晨诉称,被告王成以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于2011年6月13日收取原告资金25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停止付息,并承诺一年后本金加利息一起付清,但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成、兆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成向原告赵丽晨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年息24%,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到期后若借款人本、息不能按时归还赵丽晨,我公司担保全额返还。”被告兆丰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盖了章。后因被告王成未能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分十个月返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停止给付,2012年10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待剩余本金全部返还完之后再分期返还。被告王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兆丰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将借款借据与担保书原件收回。后被告王成向原告返还了3900元(2012年返还3200元、2013年5月22日返还250元、2013年9月16日返还450元),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书、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归还。除去已偿还的3450元本金,被告王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550元。虽被告兆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此后因被告王成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兆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还款计划》中加盖公章,因此,应认定被告兆丰公司与王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还款计划》,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十个月期限内的借款没有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返还了原告45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再予以扣除并充抵本金,充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成、被告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丽晨借款本金21384.33元并支付利息997.31元(本金21384.33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丽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王成、被告徐州兆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