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峰与被告刘家财、熊桂云保管合同纠纷重审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峰,刘家财,熊桂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杨伟峰.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家财.被告熊桂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杨伟峰为与被告刘家财、熊桂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家财、熊桂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后,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遵照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峰委托代理人李艳召,被告刘家财、熊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峰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付款76万元以单价19000元/吨向两被告购买2013年度正品新枳壳40吨,寄存在被告处。原告预先支付了所有保管费用,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打包上车,如被告拒交货物,则赔偿100万元。当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要求提货时,被告提出到2013年12月份交货,迟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提货时,被告又以元旦嫁女为由,要求等办完此事后再交货。2014年1月3日上午,原告在得知被告元旦嫁女之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当即提出提货要求。两被告再次拒绝交货,并明确表示不会将货交出。因枳壳价格不断上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货,此后更是拒绝将原告寄存的40吨2013年度正品枳壳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两被告交付2013年度正品枳壳40吨并按照约定赔偿迟延交货的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家财、熊桂云辩称:当时交付保管的现货是13.68吨,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0吨货物。原告仅以26万元现金购买了13.68吨现货,然后交付给被告保管。原告曾请求被告继续以商定的价格代为收购货物,直至达到40吨,因此其向被告出具了50万元欠款欠条,以便被告继续放心按约定条件收货以达到原告要求的40吨的收购数量。此后由于枳壳价格上涨,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条件收到货物。双方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实际只有13.68吨,原告购买的货现在还在仓库里,被告没有动用,随时可以交货。案子在发回重审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发了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提走货物。只是原告一定要求提取40吨货物,才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交提货手续,并非被告不愿交出保管物。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交付40吨枳壳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见原审卷13页),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枳壳40吨,单价19000元,被告出具条据确认收到76万元枳壳款。2,两被告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见原审卷14页),其内容为“原告寄存新枳壳40吨于刘家财仓库。所有开支已出,包打包上车,拒交赔偿壹佰万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新枳壳40吨,已交付两被告保管,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提货要求及时向原告交货,否则应当赔偿原告100万元。3,收条一份(见原审卷1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已归还被告欠付的货款5万元的事实。4,网页资料三份,拟证明目前国家对枳壳的指导价是45-50元/公斤。5,吕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目前原告进行枳壳交易的市场价是40元/公斤。6,打款45万元及利息共计51.8万元给法院账户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所有应付货款本息全部以交付法院提存方式予以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刘家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枳壳款),归还期限2014年4月30日”。被告提交该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是以赊欠货款的方式向两被告采购枳壳,实际支付购买枳壳款项不足以采购40吨,原告所谓提交40吨枳壳给被告保管不是事实,被告当时保管的枳壳只有原告看货后付款购买的现货,其实际数量大约是13.68吨,价值是26万元。其余货物原告是委托被告代为采购,直至补足数量到40吨,但后来由于原告付款不及时,而当年的枳壳也没有收购到位,所以原告要被告交40吨,被告无法做到。被告还陈述事实称,发回重审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去提取交付被告保管的13.68吨货物,但原告没有去提货。庭审质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欠条反映的事实是原告确曾采购了40吨枳壳,只是在未全款支付的情况下,就欠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原告出具该欠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保证支付继续定购货物的预付款,而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未支付价款的处理。被告所称存在其愿意交货,而原告不去提货的事实,其主观不存在违约故意的陈述意见,也不成立。被告只愿意交货13.68吨,原告对此违约履约行为当然不能接受。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即“拒交赔偿壹佰万元”的约定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原来并无这句话,这句话应该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证据4、5、6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后,对各方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处理上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拒交赔偿壹佰万元”的内容,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不要求适用该内容处理本案,因此本院在排除采用证据2中该项争议约定内容后,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部分反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枳壳价格上涨因素予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枳壳交易价格已经上涨的证据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应付的货款交付法院提存,证明其履行了应负义务,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曾要求原告提货13.68吨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只是出于不能认可其违约行为的原因而未去提货,对此事实陈述,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枳壳买卖协议,原告以单价19000元/吨,支付价款76万元购买了被告2013年度新枳壳40吨,两被告共同具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伟峰枳壳款柒拾陆万元整(760000),数量肆拾吨,单价19000元/吨”。因当日原告实际付现金数额为26万元,故对欠款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家财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枳壳款),归还期限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据前述买卖协议获得的40吨枳壳并未于当日提货,而是决定寄存在被告处,并约定在原告提货时,由被告负责打包上车。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又于买卖协议达成同日以出具证明形式确认了对原告买受货物的保管事实。其证明内容为“今寄新枳壳肆拾吨于刘家财仓库,所有开支及费用已出,包打包上车”。其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出提货40吨的要求,均因被告拒绝交付足额货物,只同意交付现金买受的13.68吨货物而未果,双方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就其欠付的货款,曾于2013年11月13日以支付被告认可的案外人款项的方式归还了50000元,其余款项(含利息)共计51.8万元因被告不同意交付全部保管货物的原因,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4年4月30日(约定欠款给付到期日)交付本院提存。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应当如何认定所涉保管合同保管标的物的数额?第二,被告拒绝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应当如何追究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保管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就原、被告双方间对于保管合同标的物实际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此前双方间达成的枳壳采购协议的履行情况而定。从双方提交的枳壳采购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分析,原告已经通过支付对价76万元(部分现款、部分赊欠)购买了被告的2013年度新枳壳40吨。原告出于自身考虑,要求被告提供仓库对属于其的货物加以保管的事实,也被被告出具的保管证明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保管的枳壳数量为40吨。假定被告陈述的被告当日无足额库存货物出卖,原告当日也没有购足现货40吨,而是只买到现货13.68吨,其余货物要求被告继续收购直至40吨的事实成立,那么原告仅需作出按约定条件收购货物的承诺,或者作出分期支付收购预付款的承诺即可,而不可能向其出具约期支付欠付货款的欠条,被告更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收取40吨货物全额货款的收条,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保管标的物只有现款购买的13.68吨的事实,既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也与通常的交易规则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枳壳价格上涨方面的证据看,原告所称被告在保管原告货物期间,因枳壳价格上涨因素,擅自变卖处分了原告交付的部分保管货物,并拒绝足额交付保管物的事实不能排除,本院对被告拒绝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认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交付保管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拒交货物赔偿壹佰万元的主张,因证据原因在违约处罚条款被排除适用后,被告承担违约赔偿应以原告实际所受损失为限。在原告未提交还有其他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受损失确定为原告在被告不能足额交货情况下,需要补足保管物的成本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家财、熊桂云交付原告杨伟峰寄存保管的2013年度新枳壳40吨;如被告刘家财、熊桂云不能交付保管物,则应赔付原告另行采购补足同类品质保管物的损失(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在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原告如需补足保管物数额,按照当日的市场平均采购价格另行进行采购的成本支出)。前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刘家财、熊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艳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