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胜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胜勇,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胜勇来到中山市南区渡头渡兴东路南52号院内一出租屋502房,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房内的索尼牌S39H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6元及被害人杨某放置在房内的酷派牌8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万信牌MP3播放器1台(均无法核价)盗走。接着被告人罗胜勇又来到上述院内一侧铁皮屋101房,将被害人杨某甲放置在房内的华为3C(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2.5元)、钥匙1串盗走。随后,被告人罗胜勇又来到该栋出租屋一楼停车棚,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胜勇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南区上塘工业区富新制衣厂宿舍区,被告人罗胜勇来到该宿舍楼509房,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房内的大显牌E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盗走。后两人一起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宿舍院内楼下的羊玲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及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上述宿舍区左侧停车场的雅马哈牌巧格型燃油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胜勇在中山市南区天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杨某甲、吴某某、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36、16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某某、王辑高提供的购买车辆收据复印件,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胜勇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罗胜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胜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胜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胜勇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索尼牌S39H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现金人民币86元;退赔被害人杨某酷派牌8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万信牌MP3播放器1台(均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杨某甲华为牌3C(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2.5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大显牌E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羊玲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王某乙雅马哈牌巧格型燃油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