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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光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光坤,绰号“老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光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梁光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梁光坤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光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光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梁光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光坤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欣蕾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