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杰斌与黄永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杰斌,黄永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关杰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帅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禧,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关杰斌诉被告黄永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杰斌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范小强、金帅男,被告黄永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杰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妻子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在解放大桥南往北路段行驶,恰遇被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以及被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650.4元(36626元×40%)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必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200元(100元/天×30天×4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禧辩称:1、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四条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本案被告早已另案起诉了原告和某,但二人无到庭,不应诉,说明原告无视法院的传唤。而本案为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立案是错误的。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3、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时,原告的损失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但原告不到庭,不反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严肃法律权威,立案时就不应该立案。4.本案诉状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但被告收到诉状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而通知开庭时为次月9日,不符合诉讼法和举证规定,请求法院另外确定开庭日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妻子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某往北行驶至解放大桥路段时,恰遇被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因甘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结果粤A×××××号车车头右部部位与被告相撞,导致粤A×××××号车损坏以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粤A×××××号车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内容为粤A×××××号车受损部位的照片。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以及定损项目清单,其中零部件更换费为20536元,修理项目费为14560元,辅料项目费为1530元,合计36626元。3、广东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及维修费发票,出单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发票金额为36626元。4、旧件回收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已回收汽车旧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发时只看到粤A×××××号车挡风玻璃和灯框坏了,其他部位并没有损坏,故对证据2-4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粤A×××××号车登记车主,当然地就该车遭受的损失具有原告资格,诉请被告进行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被告诉请的人身损失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为简易案件,本院为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已超过了1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粤A×××××号车受损部位为车头右部,原告提交的照片则进一步证明了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被告辩称只看到挡风玻璃和灯框坏了,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损价值,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现场勘查后,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和各项费用,该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部位能够吻合,应予认定,故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6626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付给维修方的维修款,原告并不存在额外的利息损失,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40%比例赔偿原告14650.4元。关于必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因该车受损而需要租车或者使用了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没有提供有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杰斌车辆维修费14650.4元。二、驳回原告关杰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原告关杰斌已预付),由原告关杰斌负担8元,被告黄永禧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