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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本学与钟建胜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本学,钟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吴本学,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钟建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河北建工集团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钟建胜银行存款26640元。二、该款划拨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账号:20801201503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