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大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庆忠、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庆忠,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29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凯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庆忠,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小鹏,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光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玉花,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庆忠、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旭、徐凯华,被告丁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庆忠、丁光杰、邱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丁庆忠由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0‰,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庆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丁庆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庆忠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该合同及该合同的有关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的有关约定。3.、贷转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丁庆忠。被告丁小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丁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丁小鹏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庆忠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C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为原告依借款合同与被告丁庆忠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丁庆忠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丁庆忠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庆忠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C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丁庆忠,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庆忠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庆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庆忠、丁光杰、邱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二、被告丁小鹏、丁光杰、邱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四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