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拴厚、胡俊莲、刘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拴厚,刘计存,胡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葛建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瑶,男,汉族,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李拴厚,男,汉族。被告刘计存,男,汉族。被告胡俊莲,女,汉族。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拴厚、胡俊莲、刘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瑶、被告胡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拴厚、刘计存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61000元,月利率9.3‰,期内应结利息17817.87元,逾期加罚比例50%,截止到起诉日逾期利息应结6138.93元,2013年12月30日收回利息1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6日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178817.87元。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而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拴厚偿还原告借款161000元,利息22956.8元,共计183956.8元。被告胡俊莲、刘计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从起诉日到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方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身份证,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借款借据凭证;5、记账凭证;6、贷款合同,该三项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7、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李拴厚的借款已实现;8、抵押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静房他证静乐县字第201300**号;10、胡俊莲房权证2008字第01**号,该三项证据证明被告以楼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的事实。被告胡俊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借款的贷款人是李拴厚,实际用款人是我和丈夫刘计存,借款时用我夫妻二人的楼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我结了1000元的利息,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偿还。被告胡俊莲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拴厚、刘计存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拴厚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该笔贷款月利率为9.3‰。同日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胡俊莲、李拴厚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胡俊莲、刘计存共有的座落于静乐县广场南街汽车站宿舍的楼房作为抵押物,该楼房建筑面积132.0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08字第01**号,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静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作担保。上述合同签订登记后,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拴厚向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6100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汇于被告李拴厚账户上。该笔贷款归还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期内应结利息17817.87元,逾期加罚比例50%,截止到起诉日逾期利息应结6138.93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莲仅于2013年12月30日还了原告1000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拴厚应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8817.87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6138.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拴厚与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61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拴厚、胡俊莲、刘计存与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李拴厚发放了161000元的贷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胡俊莲还了原告贷款利息1000元,被告李拴厚未能依约及时偿还这笔贷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拴厚应偿还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1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17817.87元,逾期利息6138.93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该笔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李拴厚未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原告山西省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俊莲和李拴厚抵押物位于广场南街汽车站宿舍楼(房屋产权证号2008字第01**号)的楼房132.02平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李拴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巩文选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