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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5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小俊,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及其辩护人闫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小型轿车载赵六×,沿程白公路行驶至蓟县下窝头镇赵庄村北路口处,未保安全与赵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一×受伤、乘车人赵六×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六×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赵一×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3㎎/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一×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赵一×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赵六×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蒙××、赵二×、赵三×、赵四×、杨一×、杨二×、赵五×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赵三×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赵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六×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六×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