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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智勇,许巨祥与苏志明,张灿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勇,许巨祥,苏志明,张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勇,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巨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李智勇、许巨祥因与被上诉人苏志明、张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巨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800元(李智勇已预交),由许巨祥负担。上诉人李智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200万元款项是由李智勇夫妇账户转入苏志明账户,然后由苏志明出借给白凤,并非许巨祥出借给白凤。在苏志明报案笔录第5页,苏志明作出如下陈述:“上述24笔款项共计金额126761500元,但实际白凤欠我款项人民币金额是8420万元。这些都是有白凤的借条的。借条大部分都不是写我的名字,但白凤只认识我,她只对我一人,款是经我手借给她的。”对于差额4000多万元,苏志明作出如下解释:“我没有收取过白凤4000多万的利息,这4000多万可能是白凤将借款还给我后,我再将白凤还我的款借给她,所以可能出现了重复。反正白凤确实是借了我8420万元。这个数是准确的。”故可以明确另一个基本事实,就是苏志明与白凤之间的具体债务总额不是以转账记录为准,而是以借条为准。16张借条的明细如下:1.2012年10月11日借款350万元(情况说明中有提及);2.2012年10月22日借款100万元(情况说明中有提及);3.2012年10月10日借款550万元(情况说明中有提及);4.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万元;5.2012年10月22日借款400万元;6.2012年10月20日借款2000万元;7.2012年10月20日借款390万元;8.2012年10月17日借款100万元;9.2012年10月15日借款1500万元;10.2012年10月11日借款500万元;11.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0万元(即本案争议的200万元);12.2012年10月14日借款400万元;13.2012年10月17日借款130万元;14.2012年10月15日借款200万元;15.2012年10月9日借款900万元;16.2012年10月16日借款600万元。以上16张借条合计总额刚好是8420万元,也即苏志明出借给白凤的借款总额。虽然苏志明称其中有部分款项是许巨祥等人直接出借给白凤,根据许巨祥、谢柱坚两人的《情况说明》,该8420万当中包含许巨祥、谢柱坚两人的970万元款项,就是上述16张借条中的前三张。该200万元借条出现在苏志明出借给白凤的借款当中,而非许巨祥和谢柱坚的报案陈述中,这一事实非常清楚。以上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200万元系由苏志明出借给白凤。还有两个细节可以佐证本案200万元是苏志明出借给白凤:其一,16张借条原件都由苏志明持有,其在笔录中提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按照常理,如果200万元是许巨祥出借给白凤,那么借条理应由许巨祥持有;第二,白凤案发后,许巨祥也主动去检察院说明情况,提到白凤处有部分款项是许巨祥和谢柱坚借给白凤,涉及三笔款项,共计970万元,并且希望在白凤案审结后在退赃程序上能得到补偿。许巨祥并未提及本案200万元。按照常理,如果本案200万元是许巨祥借给白凤,那么许巨祥在报案时一定会提及该200万,因为那时许巨祥首先想到的是主张债权,其不可能放弃自己的债权。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本案200万元借条(16张借条之一)在苏志明而未在许巨祥的报案陈述中出现,故该200万元是苏志明向李智勇借取,然后再转借给白凤牟利。二、即使本案200万元不是苏志明与白凤之间的借款,苏志明也有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存在认识误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一个假设的前提,即本案200万元是苏志明或者许巨祥出借给白凤,一定要查清这个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大前提有可能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在苏志明和白凤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只是账目往来。在白凤集资诈骗案件中,苏志明的身份十分可疑,白凤很多款项都是通过苏志明筹集,其也只认苏志明一人。如果苏志明与白凤之间完全是借贷关系,那么很多事实无法解释,如苏志明在笔录中称其转给白凤1.2亿元,但是苏志明明确白凤的欠款只有借条上的8420万元,说明苏志明与白凤很可能是股东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圈钱分钱,所以会出现双方账目往来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不管苏志明与白凤是什么关系,本案200万元无疑是由苏志明使用,苏志明对李智勇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款项是李智勇出借给苏志明,然后苏志明转给白凤,不管苏志明与白凤是借款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只要该款项是苏志明使用,那么苏志明就负有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苏志明、张灿宁向李智勇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志明、张灿宁负担。上诉人许巨祥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200万元是苏志明夫妇向李智勇借款,许巨祥并未向李智勇借款,并且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苏志明,许巨祥并未使用该款项。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即李智勇将款项汇入苏志明夫妇账户,然后苏志明将款项汇给白凤。可以说许巨祥并不熟识白凤,白凤所有借款都是只对苏志明一人,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其中有一细节,就是白凤借苏志明的很多款项都未写苏志明的名字,而且白凤的口供也承认这部分款项是向苏志明所借。另外,本案200万元借据原件在苏志明手中,苏志明的报警陈述中提及到所有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白凤借其8420万元都有借条,这些借条原件都在苏志明手中。由此,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200万的借款是苏志明向李志勇所借,然后再借给白凤。二、许巨祥没有向李智勇借款也没有使用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由谁交给白凤,谁就对李智勇负还款责任。也就是说,这笔款项即使不是苏志明借给白凤,苏志明也有还款义务。鉴于苏志明与白凤的关系特殊,可能是借款关系,也可能是合伙关系,因为苏志明与白凤之间的转账金额与借条数额明显不符,苏志明转给白凤200万元也可能是还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另外,白凤集资诈骗案发后,苏志明和许巨祥都去办案单位报案,主张各自的债权,当时李智勇尚未起诉,如果许巨祥在白凤处有本案200万元债权,许巨祥一定会主张,不可能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苏志明、张灿宁向李智勇承担还款责任,许巨祥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志明、张灿宁负担。针对李智勇、许巨祥的上诉,被上诉人苏志明、张灿宁一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智勇、许巨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的事实经过可以证明涉案200万元是许巨祥向李智勇所借的款项。首先,苏志明只认识许巨祥,与李智勇不认识,相互之间可以说是陌生人。与此同时,李智勇也自认其只认识许巨祥,是通过许巨祥与苏志明相识,但并不熟。其次,李智勇、许巨祥主张的所谓借款经过,是苏志明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李智勇、许巨祥两人共同完成,苏志明与李智勇就借款事宜从始至终都没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再者,张灿宁的银行账号是由许巨祥提供给李智勇,在李智勇汇款之后按月支付的两期借款利息也是许巨祥支付。最后,张灿宁的银行账号收到涉案款项的第二天,苏志明便依照许巨祥的要求,将该笔款项转汇给白凤,而白凤也给许巨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许巨祥200万元。另外,苏志明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关于其向白凤的汇款明细中,从未提及涉案的20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就本案款项,苏志明与李智勇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联系,李智勇之所以汇款,完全是基于其与许巨祥协商所达成的合意,且苏志明在收到涉案款项的第二天,便依照许巨祥的要求汇给白凤。白凤在收到款项后,也向许巨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许巨祥200万元。即涉案款项完全是许巨祥向李智勇所借。李智勇仅凭一张汇款记录便主张其与苏志明存在借贷关系,显然在其认为许巨祥没有能力偿还涉案款项,而白凤又已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已经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苏志明转嫁损失的的行为。综上所述,涉案款项是李智勇与许巨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苏志明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李智勇、许巨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李智勇的申请和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向本院刑一庭调取以下证据:询问笔录2份(苏志明、白凤询问笔录各1份)、借条9张、清单4张、银行转账单13张、审计报告1页(第10页)以及附表四《苏志明支付已收取白凤等人款项明细表》。对上述证据,李智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审计报告第10页中记载了苏志明通过开设的谢柱坚、张灿宁、叶苏仔、许巨祥等人账号向白凤转账,涉及本案的许巨祥的账号也是由苏志明操作,审计报告附表四(第148页)载明,2012年8月27日从张灿宁账号共转出2笔款给白凤,分别是250万和200万,苏志明报案时漏掉了该200万元。另外,白凤在借条下方确认包括2012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在内的借款是其高息向苏志明所借。2013年10月25日苏志明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一段尾部提到白凤所支付的利息全部给苏志明,其余利息由白凤写欠条给苏志明,证明许巨祥和白凤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许巨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苏志明和白凤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从来没有许巨祥另外出借200万元给白凤的内容,苏志明是利用许巨祥等人的账户和白凤进行资金往来,可以证明本案苏志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及原审判决错误。苏志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200万元牵涉到本案的事实在李智勇将200万元汇入张灿宁账户后便已结束,而白凤收到的200万元是谁出借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17日出借200万元给白凤的人不一定就是向李智勇借钱的人,将借款用于何处不能推定出其就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第二,审计报告是对白凤和谢柱坚、张灿宁、叶苏仔、许巨祥等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统计和分析,不能反映账户资金的用途和权属,本案中有原始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许巨祥和白凤之间存在直接借贷关系,许巨祥本人予以确认。苏志明在报案中没有提到本案200万元,李智勇所称的漏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200万元是许巨祥出借给白凤而非苏志明出借给白凤。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整个案件事实在后文予以论述。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白凤向许巨祥出具一份《借条》”外,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外人白凤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后,谢柱坚、许巨祥曾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情况反映》一份,该《情况反映》载明“……报案事主苏志明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受诈金额中包含我们两人所有的970元款项,我们希望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退赃程序上得到补偿。反映人:谢柱坚、许巨祥。”案外人白凤在本院二审调取的由其出具的9张借条之第一张借条上记载:“以下九张借款借条复印件,经我辨认这些借条是我在2012年10月份期间以高息向苏志明所借6000多万元款项后,全用于我本人所欠的债务,这些借款除开已支付利息后余下所有本金至今未归还给他本人。”苏志明在上述九张借条(包括本案借条)上均签名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由其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对于苏志明与许巨祥二人中谁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各执一词,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志明与许巨祥谁是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从借款的使用情况看,苏志明在公安部门2012年12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中陈述其向案外人白凤借款情况时称:“……借条大部分都不是写我的名字,但白凤只认识我,她只对我一人,款是经我手借给她的”,而案外人白凤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份借条明确“……这些借条是我在2012年10月份期间以高息向苏志明所借6000多万元款项后……至今未归还给他本人”,根据苏志明的上述陈述与白凤在借条上的记载可知,虽然本案《借条》载明“借到许巨祥人民币200万元”,但借条出具人白凤确认出借人为苏志明,款项经苏志明一方转给白凤,故并不能根据借条记载内容而认为该借条就是为许巨祥出具。二、从借款交付的角度看,如果涉案借款是许巨祥所借,基于许巨祥与李智勇的熟悉关系,许巨祥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接收李智勇的转账即可,无须颇费周折地借用第三人张灿宁的账号收取该借款。虽然苏志明在公安部门所作的2013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中称有部分(借款)是因为许巨祥等不想直接出面,所以借苏志明账号转款,但是从许巨祥的《情况反映》可以看出,许巨祥也曾借钱给白凤,而且苏志明在报案笔录提到的24笔转款中,第23笔是通过许巨祥的账户转给白凤,故不存在苏志明所称的许巨祥不想直接出面这一情形,苏志明称涉案借款系许巨祥借用苏志明账户转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如果涉案200万元是许巨祥借给白凤,因许巨祥与白凤之间的借款次数和总额均有限,许巨祥遗漏该笔借款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许巨祥在向有关部门进行情况说明时必然会尽力主张债权,也一定会提及该200万借款,但许巨祥并未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及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其在提交的《情况反映》中确认的苏志明报案款项中与其有关的970万元亦未包括本案的转款,苏志明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2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应为苏志明而非许巨祥,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许巨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苏志明系案涉2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其应负责向李智勇清偿,鉴于该债务发生在苏志明与张灿宁夫妻存续期间,其二人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计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标准,李智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档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李智勇、许巨祥上诉所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主要系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苏志明、张灿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苏志明、张灿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李智勇、许巨祥已分别预交22800元),由李智勇、许巨祥分别负担11400元,由苏志明、张灿宁负担22800元,苏志明、张灿宁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李智勇、许巨祥,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