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曹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持C1证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梁秋红。造成梁秋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黄某负全部责任,梁秋红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法定赔偿外,被告人黄某另外自愿支付十万元(包括先前支付的二万元)补偿款给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